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己○○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丙○○、己○○均為我國籍漁船興隆號(漁船編號:CT4-1908號)所雇用之大陸籍漁工, 陳木財 為興隆號漁船船長,戊○○則為興隆號漁船輪機長。該興隆號漁船於民國95年3月17日上午,搭載陳木財、戊○○及大陸籍漁工庚○○、丙○○、己○○、 楊炎坤 、 楊炎聰 、 楊國允 、 卓建設 等人,自蘇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於95年6月9日下午2時許,航行至北緯25度35分、東經158度42分,距蘇澳港約2000海浬處之海域,庚○○、丙○○與陳木財在興隆號漁船上之冷凍室內處理漁獲時,庚○○、丙○○與陳木財因細故發生爭執,庚○○、丙○○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庚○○、丙○○持處理漁獲用之魚刀,分別朝陳木財之頭部、背部、胸部及腹部砍殺多刀,因而致陳木財因背部左肩胛下刀傷穿刺胸壁及肺門,致肺動脈損傷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庚○○、丙○○於將陳木財砍殺後,將陳木財關置於該冷凍室內,丙○○並將殺害陳木財所用之魚刀丟入海中,而庚○○、丙○○二人,因恐輪機長戊○○得知後會向其他漁船求救並報警處理,即與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將繩子交予己○○,庚○○則在旁催促己○○「快一點,不然就來不及」等語,而由己○○持繩子將戊○○綑綁,欲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然因戊○○掙脫而未遂,己○○因而將該繩子丟入海中。嗣於95年6月10日上午,庚○○、丙○○向戊○○表明欲返回臺灣自首接受裁判之意,而委由戊○○於當日上午8時47分向日本海上保安廳發出求救訊號,經日本海上保安廳轉知我國外交部,再由外交部通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派遣和星艦前往救援,而於95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由海巡隊之人員登檢興隆號漁船,經戊○○告知登檢具有偵查犯罪職務司法警察身份之海巡隊特勤對小隊長 李文波 殺害陳木財之人為庚○○、丙○○,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庚○○使用之魚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報告及被害人陳木財之妻 陳蔡貴枝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就被告庚○○部分,證人戊○○、楊國允、 楊連輝 、楊炎坤、楊炎聰、卓建設、丙○○、己○○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丙○○部分,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己○○部分,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木財,及於被告己○○拿繩子時有催促被告己○○要快一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我因為被罵才會拿魚刀砍陳木財的背後二、三刀,看到他流血我就跑出去,我是因為害怕別船知道,才叫己○○快一點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木財,且有指示被告己○○綑綁戊○○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有拿繩子,惟矢口否認有持繩子綑綁戊○○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綁戊○○,我看到他就把繩子丟到海裡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陳木財因遭被告庚○○、丙○○持魚刀共同砍殺致因背部左肩胛下刀傷穿刺胸壁及肺門,致肺動脈損傷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庚○○、丙○○坦認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71號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7日刑醫字第09500955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庚○○使用之魚刀一把扣案為憑,故可佐被告庚○○、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丙○○雖以無殺人之犯意為辯,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害人陳木財身上之傷勢,其頭頸部部分,在頭部有6處銳器傷,分佈在兩側及後枕,後枕3處,第1處右上左下45度斜砍削外傷,長9公分寬3公分,另2處為左上右下45度斜彼此平行排列砍削刀傷,長9公分寬1公分距離約2公分,頭左側一處前上後下10度斜銳器傷,長約6公分寬0.5公分,自左顴骨突起向後至左耳後,切斷外耳殼,頭右側2處前下後上15度斜走銳器傷,上方1處在眉毛末稍額頭外側,表淺長3公分寬0.5公分,下方1處自耳前至耳後,切斷外耳殼,長3公分寬1公分;其胸腹部部分,有3處銳器傷,左胸鎖骨下1處水平銳器傷,長8公分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穿透胸壁,右乳頭下,垂直表淺刀尖切劃傷長5公分,右上腹肋骨下緣水平銳氣穿刺傷,長5公分寬1.5公分,穿過腹壁,約10公分長5公分寬;其背腰臀部分,背部7處銳器傷,頸根部水平表淺刀尖切劃傷長10公分,左肩胛上垂直砍切刀傷,長7公分寬1.2公分,深及肌肉組織,左肩胛下垂直方向單刃穿刺刀傷,創長6公分寬1公分,刃部在上,穿過胸壁,深入胸腔,前創內側另1處左下右上單刃穿刺刀傷,創長6公分寬2.5公分,刃部在右上,穿過胸壁,深入胸腔,再向體中線兩處八字排列表淺切劃傷長5公分及3公分,深及真皮層等情,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按,依被害人之傷勢觀之,被害人之傷害包括頭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多處,頭部多處之傷口長達9公分,刺入背部之刀傷長6公分,穿過胸壁深入胸腔,而按頭部、胸腔、腹腔等均為人體之要害,被告庚○○、丙○○以銳利之魚刀分從被害人陳木財之正面及背部對準被害人陳木財之頭部、胸腔、腹腔等要害砍刺,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實難謂被告庚○○、丙○○於下手之初無使被害人陳木財喪失生命之主觀意思,故被告庚○○、丙○○與被害人陳木財因細故爭執後,被告庚○○、丙○○心生憤怒,分從被害人之正面及背部,持刀砍刺被害人,分別刺向被害人陳木財之頭部、胸腔、背部等要害處,致被害人陳木財受有背部左肩胛下刀傷穿刺胸壁及肺門,致肺動脈損傷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庚○○、丙○○具有殺人之故意,要可認定。
(二)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持繩子綑綁證人戊○○云云,然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指被告己○○)有拿繩子要綁我,是被我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證人楊國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己○○拿繩子去綁輪機長,因為輪機長掙脫了,所以沒有綁成等語;證人楊炎聰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看到己○○拿繩子綁輪機長,我不知道己○○為何要拿繩子綁輪機長,但輪機長掙脫開所以沒有綁成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經核證人楊國允、楊炎聰、戊○○對於被告己○○有持繩子綑綁證人戊○○一節,所為證述均係相符,故證人楊國允、楊炎聰、戊○○所述自屬可採,故被告己○○確係持繩子綑綁證人戊○○,因證人戊○○掙脫始未遂,被告己○○實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不遂,則被告己○○空言否認有持繩子綑綁證人戊○○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庚○○雖否認與被告丙○○、己○○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庚○○亦自承於看到己○○拿著繩子時,有向己○○表示「快一點,不然就來不及」,且因係怕戊○○知道殺人之事,去聯絡別的船隻等語在卷,則依被告庚○○所述,被告庚○○若未與被告丙○○、己○○有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如何於見到被告己○○手持繩子時,即知悉被告己○○係要持繩子綑綁戊○○?且向己○○表示快一點,不然就來不及等語?故依當時情形,被告庚○○為免其殺人之犯行為戊○○得知且聯繫其他船隻求援,其實有與被告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己○○動手實行綑綁戊○○之犯行,故被告庚○○辯稱未與被告丙○○、己○○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庚○○、丙○○、己○○辯稱其等有自首一節,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有告訴我要自首的意思,他們本來要把船開到大陸去,但我跟別的船員說,船開到大陸,沒有參與的人也是要跑路,其他船員就跑去跟丙○○他們講,然後我分析利害關係給他們聽,他們還問我可能會被判多久,他們說要考慮一下,約一個小時後,丙○○及庚○○就告訴我他們想自首,然後我就說如果要自首可以,但是要給我船上定位的發報器,他們說一定要臺灣的船過來他們才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證人乙○○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緝隊偵查組主任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接到外交部轉日方保安廳的電話中,並沒有說涉嫌人是誰及有幾位,也沒有提到涉嫌人的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李文波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特勤隊小隊長證稱:我與 翁朝煌 上去之後,先詢問何人為輪機長,然後請輪機長控制船舶,然後問輪機長事情的主謀是誰,輪機長便告知是丙○○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依證人戊○○、乙○○、李文波所述,被告庚○○、丙○○已向證人戊○○表明欲自首之意,且讓證人戊○○發送求救訊息,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登檢興隆號漁船前,並未自日方保安廳處得知本案涉嫌殺人者之身分為何,而係於登檢興隆號漁船時,始由戊○○告知涉嫌者為被告庚○○及丙○○,故可認被告庚○○、丙○○就其等殺人之犯行,於我國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機關得知犯罪人前,已委由戊○○表達自首並願依法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庚○○、丙○○就殺人犯行之部分,應認有自首之適用。至就被告庚○○、丙○○及己○○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經證人戊○○證稱:己○○沒有說要自首,而且丙○○叫我不要講出來己○○拿繩子綁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乙○○證稱:丙○○、庚○○沒有提到己○○拿繩子要綁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依證人戊○○、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庚○○、丙○○及己○○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並未表示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之意,此部分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共同殺人,被告庚○○、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而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庚○○、丙○○共同殺人,被告庚○○、丙○○、己○○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4、關於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5、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而,修正後之刑法將修正前規定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6、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斷。
(三)查被告庚○○、丙○○二人殺害被害人陳木財,又與被告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害人戊○○掙脫而未致結果行為之發生,為未遂,故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庚○○、丙○○就殺害被害人陳木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丙○○、己○○就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庚○○、丙○○、己○○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妨害自由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丙○○就殺人犯行部分,已委由戊○○向我國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己○○均係與被害人陳木財、戊○○共同於興隆號漁船上工作,海上作業本即艱苦,被告庚○○、丙○○竟因細故爭執,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持魚刀砍殺被害人陳木財,下手力道之猛,致生被害人陳木財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而被告己○○與被告庚○○、丙○○又恐被害人戊○○求援,竟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於無法對外聯絡求援之漁船上,對被害人戊○○身心造成之威脅與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庚○○、丙○○於殺害被害人陳木財後,委由戊○○向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讓戊○○得以向外求救,且並未再行殺害其他漁船上之人員,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魚刀一把,雖係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魚刀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丙○○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木財之魚刀一把及被告己○○持以綑綁被害人戊○○之繩子一條,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均丟棄入海,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確實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興隆號漁船船主甲○○○所有之衛星電話、無線電話機等求救設備予以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95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