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64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與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75之2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0、64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