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月
20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地址代碼20008號),經警攔查,就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駕照逾期之狀態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照之有效期間係註記在駕照上,因其駕照遭監理機關代保管,無從知悉是否過期,又監理機關未善盡代保管之責任,任由駕照逾期,此責任不可歸咎於異議人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法而非刑事特別法,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後應如何選法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既為行政機關作出處分時應依循之選法規範,則本院對於行政機關裁處適法與否之認定,原則上即應以行政機關作出不利益處分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然若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者,則應以異議人行為時至裁處前最有利之法律為裁判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新法施行後始作出裁罰,本院本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作為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準,且該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此與新法施行前即異議人行為時,處(銀元)600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之舊法規定相比,異議人行為時之舊法並無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是本院即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為裁判依據。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代保管,無從知悉是否過期,本件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10月27日易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致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有原處分機關89年9月11日宜監字第駕裁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88年1月7日宜警交字第0093484號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舉發機關90年4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卷第9、12、13頁),嗣異議人於95年10月19日就其駕照遭註銷一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因註銷處分之送達有瑕疵,乃撤銷原先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51001265號函、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附卷可考(卷第10、11、19、20頁),是異議人於90年4月16日遭舉發時,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情形。
(二)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係於77年3月7日考領,惟於84年2月25日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前未再換領新照,至87年6月11日始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案件,經警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現以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3款)代保管其機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5100126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卷第19、25頁),是異議人於其機車駕照遭代保管前即知悉其機車駕照業於84年2月25日到期,其辯稱:因機車駕照遭代保管,無從知悉逾期云云顯不可採。
(三)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於86年8月5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未帶行車執照,經警舉發並代保管其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範,並無未帶行車執照即應予代保管駕駛執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坦認代保管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依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卷第19頁),是原處分機關代保管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行為非無瑕疵,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然異議人未依規定到案結清案件,復未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取回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任由該駕駛執照留存於處分機關,並照常騎乘輕型機車或駕駛汽車,凡考試合格考取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均應知悉駕駛執照有一定之使用期限,未定期換照者屬違規行為,異議人係通過考試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之人,知此規範仍放任由原處分機關代保管其駕照,縱無故意,亦非無過失,是其辯稱:不知道有效期限云云,仍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誤載為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核無不當。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為原處分機關代保管,且其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5年10月19日換照,有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監宜字第0951001265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9頁),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繳,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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