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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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筱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6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筱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筱筠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向心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詹盛瑝 (起訴書誤載為 詹聖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許筱筠右方沿向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詹盛瑝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尺骨脫臼、右大腿擦傷、右手腕及右膝及左胸挫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肇事後許筱筠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筱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盛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筱筠肇事後駛離現場﹞。
(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五)林新醫院106年8月1日、8月22日、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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