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筱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筱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筱筠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向心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詹盛瑝 (起訴書誤載為 詹聖瑝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許筱筠右方沿向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詹盛瑝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尺骨脫臼、右大腿擦傷、右手腕及右膝及左胸挫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詎肇事後許筱筠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改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筱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盛瑝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91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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