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32號
原告 何育綺
被告 王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資款,循網路上所刊登借貸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翊翔 」取得聯繫(該帳號實際使用者係 吳明修 ,其所涉詐取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徐翊翔」,供「徐翊翔」匯入、提領款項,製造虛假金流,以順利取得貸款。被告嗣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吳明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日19時30分,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123元匯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49,1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目前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49,123元之損失,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49,12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1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以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