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訴人丑○○
子○○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癸○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 蘇陳素 鑫」記載,應更正為「蘇陳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母姓名為「蘇陳素」,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6、95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236、246頁、原審卷1第117頁),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記載為「 蘇陳素鑫 」,自有顯然錯誤,上訴人聲請更正,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