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二巷十四弄三之三號二樓,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96年6月26日通緝到案,因無固定居所,亦無聯絡方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然查被告入所後,因「疑肺拴塞、呼吸衰竭、海洛因成癮、肝硬化併腹水、右側肋膜積水」急救後,轉送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加護病房治療,隨時有生命安全之虞,臺灣臺北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及戒護人力不足,難以妥適照料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6月29日北所衛字第0961300857號函暨檢附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且無從聯絡其親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羈押恐危及其生命,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依職權命其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段52巷14弄3之3號2樓即其母親之住處,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