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聯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係命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廷公司)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丙○○,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1、2樓返還相對人甲○○。惟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7日訴請元廷公司拆屋還地前,聲請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聲請人於9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受理中,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7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卷所附第3審判決理由記載元廷公司占用相對人丙○○所有土地面積為2496.69平方公尺、土地謄本記載上開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880元、第1審判決主文就元廷公司占用相對人甲○○建物所定之反擔保金額為1,679,700元、第1審與第2審判決均認使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事件3個審級之辦案期限約4年4月(52個月)等情,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39,971元。其計算式為:[(880×2496.69)+1,679,700]×5%÷12×52月=839,971。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