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97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9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97號、96年度存字第210號5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