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零 陸佰肆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兩造並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未清償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消費帳款繳清之日止,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按前開利息10%繳交違約金,持卡人如有1期未繳付消費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原告得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並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6年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合計為780,049元未為給付,其中680,642元為消費款,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780,049元及其中本金680,672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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