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戊○○原住高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5年8月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6、10、15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5,000元內,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迄今未為給付,依約被告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消費款502,849元、利息43,531元及違約金11,42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