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文書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持交予承辦之員警及檢察官,表示「乙○○」受通知為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偵訊,或以「乙○○」之名義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乙○○」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疏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查覺、知悉何人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到案坦承上情,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冒用乙○○名義應訊,除損及乙○○本人,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二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一│第壹次警詢筆錄(九十七年六│署押兩枚(簽名及指│││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至二│印各一枚)。│││十分)之應告知事項欄。││├───┼─────────────┼─────────┤│二│第壹次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處│署押兩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三│第一次警詢筆錄(同上日凌晨│署押兩枚(簽名及指│││五時三十分至五十分)之應告│印各一枚)。│││知事項欄。││├───┼─────────────┼─────────┤│四│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處│署押兩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五│作廢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署押兩枚(簽名及指│││人處。│印各一枚)。│├───┼─────────────┼─────────┤│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署押一枚(簽名一枚│││酒後生理協調表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者欄位││├───┼─────────────┼─────────┤│七│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口卡片旁。│署押一枚(簽名一枚││││)。│├───┼─────────────┼─────────┤│八│指紋卡片。│署押十四枚(指印十││││四枚)。│├───┼─────────────┼─────────┤│九│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之受訊問│署押一枚(簽名一枚│││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