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温明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明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2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係於96年3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1月15日申請,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復將該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 徐仁君 使用,供作聯繫取款、匯款之用。
㈡被告乙○○、甲○○、温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遭詐騙一覽
表、丙○○之郵局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包裹運送收據。㈣被告温明鴻與被害人丙○○已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温明鴻代為收受、轉交包裹之行為;甲○○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之帳戶(均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渠等3人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轉交包裹、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温明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温明鴻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