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因伊家境清寒,尚有1子需扶養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乙○○之口卡片、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乙○○涉嫌公共危險案年籍相片、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簡易判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乙○○)、司法警察機關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將97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被告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原卷內第4至9頁、第16、21頁署名乙○○捺印指紋送鑑,確與被告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紋字第0980040846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堪以認定。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冒用乙○○名義應訊,除損及乙○○本人,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到案,自首犯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85號案件9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公訴檢察官亦不反對宣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若被告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