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5日凌晨5時17分許,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並頭戴自己所有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遮掩自己面貌免遭辨識追捕後,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旋直接轉進櫃臺內欲打開收銀機強盜其內金錢,而以此舉動向在旁之店員丙○○表明倘不任其強盜其內金錢擅予阻止必對伊生命、身體不利之旨,甲○○即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致丙○○心生畏懼無法抗拒,旋即躲入倉庫,並將倉庫大門反鎖,甲○○因無法打開收銀機且亦甚為緊張,遂僅取走商店內之金鹿香煙5包、七星香煙4包及雲斯頓香煙2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當日凌晨5時55分許,手持上揭菜刀、頭戴上揭安全帽及口罩後,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在店員乙○○面前揮舞菜刀,高喊搶劫且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表明倘不遵令任其強盜其內金錢必對伊生命、身體不利之旨,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致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依甲○○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甲○○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1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二次強盜犯行,俱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甲○○所騎乘機車及所持菜刀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其性質,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妥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本有強迫症之精神疾病,其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精神障礙,至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惟查,經本院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精神醫學之觀點, 張君 之診斷為憂鬱症、人格異常及酒精濫用,綜合過去史及臨床評估,『張君於民國97年後憂鬱症處於緩解狀態,其當日犯罪及習慣飲酒行為非受精神病理症狀所干擾』,張君犯罪當時行為能力則明顯受酒精及安眠藥物所影響。」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795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所載可參。由是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受何等不利影響。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搶之時除手持菜刀外,復頭戴1頂紅色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等語(偵查卷第20頁),被害人乙○○亦證稱:被告行搶之時係頭戴紅色半罩安全帽、手持一把菜刀等語(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你此兩次作案工具為何?騎乘何交通工具?)我都是使用被警方查扣那把菜刀,騎乘我自己的機車RY9—520,戴紅色安全帽。」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強盜萊爾富超商時)我戴口罩及安全帽拿菜刀進入超商內。...(第二次強盜7—11超商時)我一樣戴口罩及安全帽拿菜刀進入超商內,...」等語(偵查卷第38頁),凡此均與自被告處扣得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菜刀1把相符。是可見被告先後2次強盜之時,均係在頭戴紅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下所為。被告復供稱:口罩是買的,平時騎機車並沒有戴口罩,平日假如騎機車到店家去買東西,也不一定會戴安全帽進去,至本案先後2次具戴口罩及安全帽進去,「(是否藉由安全帽、口罩遮住自己的臉龐以免別人認出來?)對。」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當時猶知悉以它物遮蔽臉龐免遭追捕,當推知被告必經縝密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後始為此下手強盜之決定,其行為當時必有完全之事理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絕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憂鬱症或酒精或藥物影響致事理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低下之情形,即被告先後2次強盜犯行,均在完全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後2次強盜時所攜帶之菜刀,客觀上確足對人體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足供兇器使用,固不待言。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年輕力壯,竟不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以上揭手段強盜財物,其動機、目的固無足憫,然其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悛悔之意,及各次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物價值、金額及身心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未扣案之口罩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其所有及其購買者無誤(本院卷第90頁),可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遮蔽臉龐免遭他人辨識追捕之用,而屬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供被告犯案之菜刀1把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係其租屋之房東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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