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以網路聊天之方式向被害人甲○○佯稱欲援交,但甲○○須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共66,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 蘇秀娟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