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為KY-661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經同縣市○○路與貿一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
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刑確定及執行,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非處以長期自由刑,不足以警惕,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