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緯濠 所駕駛而為 陳楊素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前開車輛而肇事,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就其所造成前開車輛之損壞而與被害人陳緯濠達成和解,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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