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0行分別補述:「仍不當超車」、「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警員 邱承福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承福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