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凌晨零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華路口處時,由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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