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蓉犯散布猥褻之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段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1行之「散布猥
褻物品」,均應更正為「散布猥褻影像」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孟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此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將前開猥褻影像公開傳輸上
網供買家點擊購買,已獲利新臺幣3萬元等情,此屬於其所
有因本案違法行為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
屬於同條第1、2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
、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
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
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自無
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經由正當工作,以獲取應有之報
酬,竟藉散布猥褻之影像以獲利,妨害善良風俗、敗壞社會
風氣,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