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瑞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等確定;又於104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等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於106年8月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
,均不相同,前後所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
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平
和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尺骨骨折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左側第6、7、8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傷勢不輕,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於107年10月2日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14元
,本案告訴人拒絕撤回告訴,係因告訴人嗣後復要求被告賠
償1萬元,被告不同意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