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詹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肇責?過失比例為何?
㈠檢視原告所提出肇事後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現場位於三
軍總醫院內,非屬道路範圍)及照片,可認事發時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應正於右轉彎中,原告所承保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右轉彎中,兩
車同向行駛過於相近,因而發生擦撞。由此以觀,雙方對於
車禍之發生,應皆有過失;雙方皆未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
發生擦撞。經斟酌本案一切情狀,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各半
為適當。
㈡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
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㈢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1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6年10
月6日,約1年,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
)13,691元部分,折舊額應為2,282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91÷(5+1)=2,2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3,691-2,282)×0.2×12/12=2,282
〕,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11,409元(計算式
:13,691-2,282=11,409),加計工資12,426元,共23,83
5元(計算式:11,409+12,426=23,835),即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
㈣按上述雙方過失責任各半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11,918元(計算式:23,835×1/2=11,9
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