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如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如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唇部
受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告鄭如耕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耕於民國108年8月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得才街
「精忠公園」,因故與 呂治民 發生口角,鄭如耕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毆打呂治民,致呂治民之左側臉部、唇部受傷
。
二、案經呂治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鄭如耕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呂治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3│告訴人報案經警拍攝其受│全部犯罪事實。│
││傷之照片3張、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員警職務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