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總毛重肆點伍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德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持
有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3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持有毒品案件與
本案施用前持有毒品之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
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供出其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光 」之人
),業經查獲,而由警方監控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憑,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者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
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3頁)在卷為憑,該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應將注射針筒視同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4.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
被告謝德興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0、2
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嗣於同日8時20分許,經警持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53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
重2.0464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2支(經抽驗其中1
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9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證物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81000077號鑑驗書、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支,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