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真實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依法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
,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晚上9時許、106年10月初某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里○○00號住處房間內,
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共2次。嗣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B男)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B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親B男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9至21
頁),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製去氧核醣核酸
採樣通知書、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及偵卷彌封袋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稚齡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
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亦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
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被告縱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
交,亦無法解免其責,即本罪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只
要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即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
為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份證影本可佐(案
發時為滿14之未成年人,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被告明知
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先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對A女所為,固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
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年齡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對被告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2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
不知自我克制,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行為時係男
女朋友關係,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且業於偵查時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彌封證物袋內)附卷可佐,顯見其已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所
犯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告之本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