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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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翔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
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至94年9月26日止,共積欠76,844元,其中本金
為68,22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債務,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
(二)被告另前向中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據契約被告得於500,000元額
度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25,被告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10月3日止,共積欠62,549元,其中本金為54,9
75元。嗣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被告亦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44元,及其中68
,224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62,549元,及其中54,975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渣打銀行部分之違約金外,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登報公告
2份、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總金額、
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
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為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4倍,縱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為法定遲
延利息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就被
告積欠渣打銀行部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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