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豐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35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9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
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豐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採樣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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