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聲請人 許玉霖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宗
鄭佳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玉霖係被繼承人 林美英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美英與聲請人許玉霖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次男許銘宗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且陳報被繼承人之次女 許秀之 、三女 許秀珠 、五女 許秀雲 及六女 許秀萍 已死亡之事實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另被繼承人之長男 許耀宗 、四男 許仁宗 、長女 許秀珍 、四女 許秀霞 、七女 許秀齡 已拋棄繼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3756、3757、37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惟尚有三男 許文宗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許文宗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許玉霖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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