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
7號、第214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弘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智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鑰匙2支(未扣案)合併施力破壞車窗玻璃而打開車門之方式(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再徒手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陳春成 等5人於車內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車輛車號、失竊物品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陳春成等人報案後,員警比對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失竊提款卡遭盜領之錄影畫面,發覺蔡智弘涉嫌重大,因而循線查獲蔡智弘,蔡智弘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書物證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員警10
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10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二卷第9~10頁),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為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知悉係被告所為一節,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10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之犯行既係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得知被告涉有前揭犯嫌,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陳春成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迄今並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鑰匙2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復供承均已丟棄,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累犯│號1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累犯│號2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累犯│號3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累犯│號4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罪,│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累犯│號5所示│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查獲經過(│證據資料│備註││││/車號││有無自首)│││├──┼───────┼───┼───────┼─────┼────────┼─────┤│1│101年4月7日│陳春成│灰色尼龍質斜背│被告曾持左│1.被告自白。│101年度審│││11時10分許││包1只(內有LV│列金融卡提│2.被害人陳春成證│易字第2514││├───────┼───┤咖啡色手提包1│款,經警比│詞(警一卷第28│號。│││高雄市前鎮區中│ZT-358│只、澳盛銀行信│對提款監視│)。││││山路二段「廣濟│5號│用卡、中國信託│錄影畫面發│3.提款監視錄影畫││││宮」旁空地││銀行信用卡各1│覺係被告行│面翻拍照片2張││││││張、第一銀行金│竊而查獲。│(警一卷第10頁││││││融卡2張、郵局│(非自首)│)。││││││金融卡1張、萬││4.現場照片9張。││││││寶龍原子筆1枝││(警一卷第7~││││││││9頁)││├──┼───────┼───┼───────┼─────┼────────┼─────┤│2│101年5月8日│ 張宇蓁 │黑色公事包1只│經警調閱路│1.被告自白。│101年度審│││7時33分許││(內有書籍及講│口監視器畫│2.被害人張宇蓁證│易字第2514││├───────┼───┤義等物)。│面得悉嫌犯│詞(警一卷第34│號。│││高雄市○○○路│7312-││所騎乘機車│頁)。││││183號前│ZY號││之車號,再│3.監視錄影畫面翻│││││││循車號查悉│拍照片4張(警│││││││當日租賃該│一卷第11、12頁│││││││機車者係被│)。│││││││告。│4.旭旺機車租賃契│││││││(非自首)│約書(警一卷第││││││││26頁)。││├──┼───────┼───┼───────┼─────┼────────┼─────┤│3│101年4月13日│ 方淑娟 │手提袋2只(內│被告曾持左│1.被告自白。│101年度審│││10時30分許││有調音器10組、│列金融卡提│2.被害人方淑娟證│易字第2799││├───────┼───┤ 烏克麗麗 弦10組│款,經警比│詞(警二卷第12│號。│││高雄市新興區忠│J8-782│、中國信託銀行│對路口及提│)││││孝一路、七賢一│9號│提款卡、國泰世│款監視錄影│3.監視錄影畫面翻││││路口││華信用卡、玉山│畫面發覺係│拍照片共9張。││││││銀行信用卡、富│被告行竊而│(警二卷第21~││││││邦銀行信用卡各│查獲。│25頁)││││││1張、皮革記事│(非自首)│4.國泰世華交易明││││││本1本)││細表(參警二卷││││││││第29頁)。││├──┼───────┼───┼───────┼─────┼────────┼─────┤│4│101年4月13日│ 鄭堃甫 │POLO包1只(內│經警比對案│1.被告自白。│101年度審│││14時30分許││有手機充電器、│發現場之監│2.被害人鄭堃甫證│易字第2799││├───────┼───┤行動電源、行照│視錄影畫面│詞(警二卷第14│號。│││高雄市新興區林│1606-│、健保卡等物)│發覺係被告│)。││││森一路230號前│VV號││行竊而查獲│3.監視錄影畫面翻││││之停車格│││。│拍照片6張(警│││││││(非自首)│二卷第18~20頁││││││││)。││├──┼───────┼───┼───────┼─────┼────────┼─────┤│5│101年4月23日│ 郭巧惠 │衛星導航機1台│被告於警詢│1.被告自白。│101年度審│││3時前某時許││。│時,主動供│2.被害人郭巧惠證│易字第2799││├───────┼───┤│出涉及此案│詞(警二卷第16│號。│││高雄市前金區光│5536-││。│)││││復二街81號前之│XC號││(自首)│││││停車格││││││└──┴───────┴───┴───────┴─────┴────────┴─────┘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