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盧長政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 葉秋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500元,及自9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第54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契約屆期得經雙方合意展期,每次展期以3個月為1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原告於97年3月3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被告則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提示兌領借款300萬元。被告嗣於97年3月3日、97年6月3日、97年9月3日各匯款135,000元,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蔡小萍 設於鳳山農會鎮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用以清償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之借款利息;再於98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101383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以清償自97年12月
3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之借款利息52,500元及本金447,50
0元;於98年7月22日再還款10萬元,以清償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之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8年3月27日起即未清償借款分文,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552,500元(即3,000,000-447,500=2,552,500),及自98年3月27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5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姜繼堯 之間,系爭借款均供姜繼堯使用,伊並非借款人。又原告業於98年8月間與姜繼堯結算借款債務,雙方合意以償清餘欠本金240萬元為已足(下稱系爭協議),姜繼堯則於98年8月22日,依協議結果,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供作擔保。原告嗣於101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24
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復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姜繼堯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小段第280-2、第280-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39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7年3月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經被告存入甲帳戶提示領訖。
㈡被告於97年3月3日、97年6月3日、97年9月3日各匯款
135,000元入蔡小萍之乙帳戶內,再於98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入同一帳戶。
㈢被告於98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入原告之丙帳戶內。㈣姜繼堯於98年8月22日簽發面額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
清償借款,嗣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姜繼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拍賣取償,原告僅於101年6月29日獲償執行費12,9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兩造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所負利息債務,是否因系爭協議而免除?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552,5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屬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再者,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收訖,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非借款人,本件借款人為姜繼堯云云。經查:
⑴兩造為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被告並於契約書所載乙方即借
款人欄簽名、用印之事實,業據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復坦承確有簽約情事,且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原告之妻蔡小萍則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年多,…被告對伊表示…被告自己要投資不動產,需要大筆資金300萬元,…借1年,利息是3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35,000元,被告並要求將借款…匯到被告自己帳戶,…97年3月3日當天伊與原告一起將系爭支票拿到被告設在高雄市鳳山區的OK不動產辦公室,…但當天沒有簽借款契約,被告稱要請行政小姐打契約,…,借款契約內容係被告擬定,伊與原告則依被告通知前往被告辦公室簽約(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業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7年3月3日、97年6月3日、97年9月3日各還款135,
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自承其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地,以籌措還款資金乙節至明(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而被告售出上開房地後,旋於98年1月7日還款50萬元,再於98年7月22日還款1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1,005,000元,而有履行系爭借款契約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伊僅代姜繼堯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非借款人云云
,固有證人姜繼堯證稱:…伊曾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伊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辦公室內,親向原告提及此事,當時伊與兩造、蔡小萍均在場,…由於伊只需資金週轉3個月,故約定3個月要還款(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惟該證詞既與蔡小萍證述之簽約、商議過程不符,亦與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簽名欄逕自簽署自己姓名,並未表明代理意旨乙節不合,而不可採。證人姜繼堯嗣改稱:「可能是後來原告拿契約書來時,我不在場,所以被告才會在其上簽名」、「當時我不在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證人蔡小萍證稱:簽契約時姜繼堯也有在場,簽約地點是在被告的OK不動產辦公室,姜繼堯當場看到被告在契約上簽名,並未表示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乙情不符,姜繼堯復無法具體說明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之行蹤(見本院卷第82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證人姜繼堯先證稱,系爭借款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另改證:伊不記得借款係匯入何人帳戶(見本院卷第80頁)云云,其前後證詞已有扞格,復與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1年5月3日玉山後庄字第1010430001號函覆,系爭借款係以支票提示承兌之方式付款(見本院卷第30頁)乙情不符,難予採信。此外,姜繼堯就系爭借款有無訂立書面憑據、曾否授權被告代為簽約、曾否約定應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重要事項之商議過程,則證稱:…伊不記得曾否簽發本票以支付3個月後到期應還款項,…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款契約書,…伊事後並沒有寫借據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等語,足見姜繼堯並未參與議約,本件自難僅憑姜繼堯前後矛盾之片面陳詞,遽謂其與原告之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
⒊從而,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兩造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所負利息債務是否因系爭協議
而免除?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於98年8月22日已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僅清償餘欠本金240萬元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求償者,係屬無據云云。原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兩造已經結算系爭借款本息,並達成系爭協議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原要求借款人簽立300萬元本票為擔保,
嗣於98年8月間姜繼堯以系爭借款業經部分清償為由,要求按餘欠款項換票,將擔保金額降低為240萬元,原面額300萬元本票已由被告取回(見本院卷第57頁)乙情,核與證人姜繼堯證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40萬元指的就是剩餘未還的本金總額(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姜繼堯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分別於98年1月7日、98年7月22日各還款5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扣除60萬元後之餘額240萬元(即3,000,000-600,000=2,400,000),適與系爭本票面額一致乙節以觀,足認被告於98年1月7日、98年7月22日清償50萬元、10萬元時,兩造業已達成以各該款項抵充借款本金共60萬元,再由姜繼堯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餘欠借款本金240萬元之合意,故被告辯稱餘欠借款本金為240萬元,應屬實在。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8年1月7日、98年7月22日所清償之款
項,未經兩造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先抵充利息,如有剩餘再充本金,被告餘欠之本金不只240萬元云云,並引用證人姜繼堯證稱「…清償50萬元、10萬元當時,並沒有約定或指明要清償利息或本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綜觀姜繼堯證言前後語義,尚提及「原告要求趕快還清本金」、「240萬元指的就是當時剩餘未還的本金」等情,可知被告還款時雖未明示抵充次序,惟原告已表明應先清償本金債務,並經雙方核算本金餘額據以簽發擔保本票,而有指定先予抵充本金債務之外觀事實存在,自不能摘取姜繼堯之片段陳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98年8月22日同意免除被告應負擔之利
息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惟由證人姜繼堯證稱:伊於98年
8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詳談利息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81頁)乙情可知,原告於98年8月22日自姜繼堯收取系爭本票時,並無免除被告利息債務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於98年8月22日業與被告結算系爭借款餘欠本金
數額為240萬元,惟未免除被告所負利息債務,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2,50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截至98年8月22日止,被告尚餘
欠借款本金240萬元未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餘欠借款本金為2,552,500元云云,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已於97年3月3日、97年6月3日、97年9月3日各
給付135,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首3期借款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佐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利息均為前付」(見本院卷第4頁)乙節,可知被告所支付之首3期借款利息乃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12月
3日止之利息無訛。再者,系爭借款計息本金因被告分別於
98年1月7日、98年7月22日各清償50萬元、10萬元而有異動,是按各該清償時點分階段計算,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1月6日即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之前
1日止(首日不計入,共34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50,301元(即3,000,000×18%÷365×34=50,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餘欠借款本金250萬元(即3,000,000-500,000=2,500,000)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7月21日即清償借款本金10萬元之前一日止(首日不計入,共195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40,411元(即2,500,000×18%÷
365×195=240,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暨餘欠借款本金240萬元(即2,500,000-100,000=2,400,000)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故被告累欠之利息金額為290,712元(即50,301+240,411=290,712),及按借款本金240萬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依借款本金2,552,50
0元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云云,非按被告於98年1月7日、98年7月22日各清償本金50萬元、10萬元後之本金變動餘額作為計息基礎,係有不當,而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以系爭執行事件向姜繼堯求償系爭本票
票款,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有重複獲利之虞云云。查姜繼堯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欠本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在系爭本票票款兌付前,並不消滅,倘被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姜繼堯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自得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為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是以原告並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而喪失對被告之求償權,亦無重複取償獲利情事。況原告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姜繼堯所有之系爭土地,然除受償執行費19,200元外,其餘票款、利息則全未受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說明,系爭本票票款既未兌付,被告自仍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690,712元(含借款本金2,40
0,000元及計至98年7月21日止之已到期利息290,712元),及其中2,400,000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2,50
0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給付2,552,500元部分,未逾被告累欠之借款本金及至98年7月21日止之屆期利息總額2,690,712元,係有理由;其中請求依2,552,500元本金計息、以98年
3月27日為起息日等節,就未逾以本金2,400,000元自98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息部分,亦有理由,其餘逾前開範圍者,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2,500元,及其中2,400,000元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