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姿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AQ065063號、60-ZAQ071530號)、98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98年12月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BB641923號)、99年2月1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C0000000號、60-A00000000號)及99年1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姿鎔(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逾期則依各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未收到違規罰單及照片共7件:ZAQ071530、ZAQ065063、CG0000000、ZBB641923、AC0000
000、A00000000、CG0000000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方法將應送達文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依規定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18日起住所即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68號14樓之5」,迄今未予遷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7號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間均係於97年4月18日之後,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368號14樓之5」。查如附表編號1至6號裁決書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因均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均係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國產金講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管理室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睽諸上開規定,編號1、2之裁決書業均於
98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編號3、4之裁決書則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而編號5、6之裁決書係均於99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又編號7之裁決書亦經郵政機關送達上開戶籍住所地,惟受送達處所之管理員以遷移不明退予郵政機關,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9年7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0991005682號於原處分機關公佈欄公告,並於99年7月30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退件信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示送達證書暨99年7月30日出版之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因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該址以致上開裁決書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此即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復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裁決書已於99年7月30日登報公示送達,並經20日即99年8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附表編號1至7號裁決書業均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已如前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處分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民│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舉發單單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法條││號│國)│││├──────┼─────┤││││││裁決日期(民│處罰內容│││││││國)││├─┼──────┼─────┼──────┼──────┼──────┼─────┤│1│97年9月26日│泰山收費站│行駛高速公路│公警局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道路交通管│││16時40分│北上(第10│,於駛進收費│ZAQ065063號│60-ZAQ065063│理處罰條例││││車道)│站繳費時,未││號│(下同)第33│││││依標誌指示過│├──────┤條第3項│││││站繳費(未申││98年10月19日├─────┤││││裝戶行駛電子│││罰鍰新臺幣│││││收費車道)│││(下同)││││││││1,200元整│├─┼──────┼─────┼──────┼──────┼──────┼─────┤│2│97年9月26日│泰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公警局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第27條第1│││16時40分│北上(第10│繳費之公路不│ZAQ071530號│60-ZAQ071530│項││││車道)│依規定繳費(││號││││││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8年10月19日│罰鍰│││││)(97年9月│││6,000元整│││││26日16時4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7年││││││││11月11日止未││││││││補繳)││││├─┼──────┼─────┼──────┼──────┼──────┼─────┤│3│97年11月1日│臺北縣中和│跨越兩條車道│北縣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第45條第12│││13時58分│市(現為新│行駛(雙白線│CG0000000號│60-CG0000000│款││││北市中和區│禁止變換車道││號├─────┤│││)中山路與│)│├──────┤罰鍰││││景平路口(│││98年11月3日│1,800元整││││往中和)││││,記違規點││││││││數1點│├─┼──────┼─────┼──────┼──────┼──────┼─────┤│4│98年4月15日│國道一號公│速限100公里│公警局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第33條第1│││14時8分│路北上125.│,經雷達(射│ZBB641923號│60-ZBB641923│項第1款││││45公里處│)測定行速為││號├─────┤││││117公里,超│├──────┤罰鍰│││││速17公里││98年12月2日│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5│98年5月20日│臺北市重慶│限速50公里,│北市警交大字│中監違字第裁│第40條│││7時55分│路四段(高│經測時速60公│第AC0000000│60-AC0000000├─────┤│││速公路橋下│里,超速11公│號│號│罰鍰││││往北)│里,未滿20公│├──────┤2,200元整│││││里││99年2月10日│,記違規點││││││││數1點│├─┼──────┼─────┼──────┼──────┼──────┼─────┤│6│98年6月1日│臺北市民生│紅燈越線│北市警交大字│中監違字第裁│第60條第2│││13時18分│東路、復興││第A00000000│60-A00000000│項第3款││││北路││號│號├─────┤│││││├──────┤罰鍰│││││││99年2月10日│1,800元整│├─┼──────┼─────┼──────┼──────┼──────┼─────┤│7│98年6月3日│臺北縣汐止│在多車道左轉│北縣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第48條第1│││14時56分│市(現為新│彎,不先駛入│CG0000000號│60-CG0000000│項第4款││││北市○○區○○○○道││號├─────┤│││)大同路一││├──────┤罰鍰││││段與中興街│││99年1月6日│1,800元整││││口(往五堵││││,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