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何明翰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何明翰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五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何明翰於本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具體指明相關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號碼及交易模式以供追查,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廖維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明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五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何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本案偵查中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具體指明相關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號碼及交易模式以供追查,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正犯廖維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中 檢輝善 一00毒偵三八九七字第0三五七0五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零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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