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弼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14號、100年度偵字第95、1032、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弼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弼智前有傷害致死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弼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2日14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 柯美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陳瑞昌 位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前門門鎖侵入上址後(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金戒指2枚(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
5萬元)、金手鍊2條(價值計約4萬元)、金牌2片(價值計約2,000元)、圓形銅片佛母神像1尊(價值約1萬元)及麒麟玉1隻(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騎乘SMZ-628號機車逃離現場。再於99年10月13日,持前揭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及金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某金飾店,全部變現花用完畢,圓形銅片佛母神像及麒麟玉則隨意丟棄在大安溪內。嗣陳瑞昌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為柯弼智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柯弼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 柯智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吳俊龍 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住處,未經吳俊龍同意,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屋內之大同廠牌液晶電視1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攜帶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騎乘PJS-722號機車逃離現場。再於99年10底某日,前○○○鎮○○路○○號飛碟商行附設之跳蚤市場,以2,400元之代價,將該部液晶電視出售予不知情之 周文吉 ,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周文吉復於99年10月底某日,將該部液晶電視出售予不詳之人(致無法將液晶電視返還吳俊龍)。嗣經警過濾臺中縣○里鄉○○路○○號監視器比對出PJS-722號機車涉嫌,查出該車車主係柯智程,再查悉柯智程住戶成員中柯弼智有竊盜等前科,乃通知柯弼智到分駐所說明,柯弼智乃主動向警供出上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柯弼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SMZ-628號輕型機車,前往 林信桔 位於○○鎮○○里○○○路○號之住處,未經林信桔同意,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之LG廠牌液晶電視1部(價值1萬9,000元)、PANASONIC廠牌DMC-FX9型號及LUMIX型號數位相機各1部(價值各約3,000元)。得手後,旋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騎乘SMZ-628號機車逃離現場。適林信桔在住處對面工廠工作時,發現住處遭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追尋柯弼智,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鎮○○○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發現柯弼智騎乘之機車,遂立即下車,伸手拉住柯弼智騎乘之機車,欲阻擋柯弼智離去。詎柯弼智明知林信桔已拉住機車,若仍強加機車油門往前行駛,有可能使林信桔倒地受傷,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不顧林信桔已伸手拉住機車,逕自催動機車油門往前行駛,致林信桔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且遭拖行數公尺,因此受有雙上肢及雙膝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柯弼智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鑰匙1支,並查獲其竊得之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柯弼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SMZ-268號輕型機車,前往 劉勸 位於○○鎮○○里○○路○段462之1號之住處,未經劉勸同意,將鋁門自軌道上卸下,再由縫隙鑽入屋內,徒手竊取關公像1座(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攜帶上開竊得之物,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隨手將關公像丟棄於大安溪內。 嗣劉勸 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柯弼智為本案竊盜行為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龍、林信桔、劉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弼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昌、劉勸、周文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俊龍、林信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47745號鑑定書、大甲分局編號000000-0C60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7張、99年10月2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PJS-722號機車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LG廠牌液晶電視保證書1紙、現場照片24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9年12月9日、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99年12月9日現場照片2張、警察職務報告3份(見警三卷第1頁、警一卷第1頁、警四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係於99年10月12日14時許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雖被告嗣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該次行竊時間係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左右云云(見偵卷四第13頁背面)。惟衡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且被告於警詢中既已直承該次竊盜犯行,則其端無向警謊稱行竊時間必要,是被告該次行竊時間應以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所供較為正確,而堪採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刪除「夜間」而有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規定,而於修正後,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柯弼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中有關竊盜及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傷害罪部分),均係基於竊盜之目的,啟動各案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侵入住宅目的在竊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上開各以一行為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竊盜罪各2罪間,亦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及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經警過濾臺中縣○里鄉○○路○○號監視器比對出PJS-722號機車涉嫌,查出該車車主係柯智程,並查悉柯智程住戶成員中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乃通知被告到分駐所說明,當時警察尚無明確事證知係被告所竊取,僅懷疑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到分駐所時即主動向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頁),則警察因PJS-722號機車車主住址成員中僅被告有竊盜前科,而懷疑被告涉嫌,核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未經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其等住處內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告訴人等居家安寧及財物管領;被告行竊告訴人林信桔財物得手逃離現場,嗣經林信桔於上開時地尋獲後,被告竟再以前揭手段為傷害犯行,告訴人林信桔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雖曾與告訴人林信桔以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業據被告、告訴人林信桔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各1支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亦係扣案之上開鑰匙,而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