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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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東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羅瑋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關警偵字第1080010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瑋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瑋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被害人 張連武 臺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羅瑋耀酒後因故與被害人張連武生有爭
執,即徒手對其毆打,致被害人張連武臉部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瑋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羅瑋耀徒手毆打被害人張連武致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顯核屬「加暴行於人」;至被移送人羅瑋耀本件違序行為固未據被害人張連武提起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要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全然相同,而此併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業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語,同可自明,尤其本件案發地點係與道路相比鄰,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即編號1、2部分)在卷可考,確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則被移送人羅瑋耀本件違序行為自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有相當危害,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指明之;是核被移送人羅瑋耀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羅瑋耀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年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於酒後因故與被害人張連武生有爭執,仍應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反以暴力手段相向,動機、目的自均難認屬良善,且施加暴行地點係位處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生有相當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羅瑋耀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非差,且考諸刑案現場照片2張(即編號5、6部分)所示,足知被移送人張連武臉部遺留傷痕非鉅,則移送人羅瑋耀本件違序情節同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移送人羅瑋耀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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