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20號聲請人 郭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3月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7月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8月9日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新臺幣│日││考│││││││)││││├─┼───┼──┼────┼───┼────┼───┼─────┼─┤│01│ 莊青山 │空白│元大商業│000902│32,000元│110年│AH0000000││││││銀行前鎮│158914││1月15│││││││分行│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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