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47號聲請人正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號│人│人│人││額(新│日││││││││台幣)│││├─┼──┼──┼──┼─────┼───┼──┼─────┤│1│正印│豊遠│合作│019917│31,700│110│VP0000000│││企業│彩色│金庫││元│年4││││有限│印刷│商業│││月10││││公司│有限│銀行│││日││││江綉│公司│灣內│││││││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