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壹點貳伍公克、驗前淨重零點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枚均沒收銷燬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7公克、驗後淨重0.77公克)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5年12月22日以高醫附刻字第095000427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
二、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為約1公克,業據證人 陳憲章 於警詢中陳稱:伊一次向被告拿取的數量約
0.7或0.8公克等語甚詳,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令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惡行自屬非輕,竟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轉讓數量、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
0.76公克、驗後淨重0.77公克),雖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但被告所購入之毒品仍有部分供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該院於95年12月16日檢驗出被告之尿液中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枚,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三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小型夾鏈袋166個、中型夾鏈袋222個、大型夾鏈袋74個、吸管6支、鐵鎳子、鐵盤電子、磅秤空盒、便當盒、壓克力盤及電子磅秤均各1個、電話卡2張、筆記本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然被告否認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表示為係其施用毒品時自行秤重或分裝,筆記本僅記載朋友借款內容等語,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憲章之情況下,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原聲請意旨請求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沒收銷燬,尚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憲章所轉讓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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