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甲○○
乙○○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原告為樂境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有關討論事項所列議案A區、B區之記載內容不相符,且會議是日討論完第一個議案之後,主席固有提出A區管理費調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元,僅有出巷席住戶私下討論調降為1,500元或1,200元,但意見不一致,當場議論糾葛,並無表決通過A區社區管理費調降為1,500元之議案。事後原告收到會議記錄卻記載當日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之議案,除原告丁○○委由代理人出席並當場提出異議外,嗣原告並於9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又當日與會簽到簿部分簽到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不符,且未附委託書,其出席人數實未達法定人數,惟被告仍強行主張決議有效,且依被告所稱以鼓掌表決之方式,不符合事關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重大決議,應以書面投票方式表決,亦非起立、舉手之表決方法,於法不合。是樂境社區公寓大廈於95年6月1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社區管理費A區調整為每月1,500元之決議,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管理費每月1,500元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均屬合法,被告於95年5月25日即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樂境社區共有32戶,會議當時出席戶數為25戶,已符合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之規定,又該日會議,除遴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外,並通過調降A區住戶管理費之決議,於表決時係採鼓掌通過方式,B區部分共16戶,出席15戶全數同意;A區部分,有6戶當日出席並表示同意,且依調整後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足見當日會議決議有效。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須由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本件原告甲○○、乙○○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現場亦無任何人表示異議,原告主張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即應區分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抑或為決議之內容之瑕疵,而異其法律效果。如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如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該決議應為無效。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A、B二區記載不同,會議當日出席人數不符法定人數,且當日主席雖有提出調管理費乙案,然僅有住戶私下討論,並未正式決議,被告所稱之鼓掌表決方法不合法,所為社區管理費A區調整為每月1,500元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經核均屬指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前揭說明,應由出席會議並當場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始屬合法,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者,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迄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自仍屬有效,且依其決議內容觀察,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社區管理費A區部分每月1,500元之決議為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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