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與台新銀行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應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止、分二十四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六期)、按期清償一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之約款,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台新銀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對甲○○在最高限額三十八萬元內之所有債權,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應停放在甲○○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41號住處,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四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該車出質於臺南市○○路之匯豐當鋪。嗣經台新銀行催繳貸款未果,再派人前往訪視亦無所獲,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甲○○身分證、牌照號碼3272-JF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新興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七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外訪報告單一份暨訪視照片三張(以上均影本)及被告甲○○之繳款記錄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間,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乃九十五年一月底,惟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後所為。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後所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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