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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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哥賓果餐廳」及臺中縣○○鄉○○村○○街○段○○○號等地,每天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七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七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