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依被告2人簽名之約定書第13條所示,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及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合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傑公司)於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參考放款借據第1、3、8條規定)。又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參考約定書第5條)。詎訴外人合傑公司借款後,自94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等亦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及戊○○經合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其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及繳款記錄查詢、訴外人合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2人係於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訴外人合傑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查本件訴外人合傑公司及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533,689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