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始撤回其訴,倘被告表示不同意時,則原告之撤回,不生終結訴訟之效力,原法院自應繼續審理。查兩造係於96年1月2日為言詞辯論,而原告迄於同年月8日始為撤回其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已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一所列:「建號20651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383之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層樓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乃是原告多年前經債務人之同意,於占有使用該房屋時,為自己營業之需要,所另外自行出資興建,現並由原告作為倉庫堆置貨物使用中,此並有被告甲○○簽具予原告之「房屋使用證明書」為證。因該部分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且具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應為一獨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非被告甲○○之財產。詎鈞院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甲○○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且將定期拍賣,此顯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要求撤求撤銷該不法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甲○○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內所列:建號20651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38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層樓部分,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附著在保存登記建物後方使用,無單獨出入口,不能單獨使用,應為被告甲○○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因被告甲○○積欠借款未還,乃於93年6月14日就被告甲○○所有建號20651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383之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執行在案,又上開建物被告甲○○業於86年11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又其建物一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亦經本院併付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該未保存建物究何人為所有權人?經查:
(一)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未辦保存建物其外牆與臺南市○區○○○段20651建號房屋相連成一體,在內部上亦無隔間可資區別登記建物與未登記建物,而出入門戶亦均共用,有本院96年1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及建築示意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35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未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因此,縱其為原告出資興建,亦不得就此部分建物取得所有權,而是由原有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甲○○,因其所權範圍擴張而取得。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甲○○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內所列:建號20651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383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層樓部分,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