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卜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7月7日及88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泰國白膠貨品共計15櫃(88年7月7日訂購10櫃,88年9月30日訂購5櫃)(1櫃有80桶,1桶為205公斤,故1櫃為16400公斤),而上述貨品,1公斤為新台幣(以下同)16.5元,故以上貨品之貨款總額為4,059,000元,扣除被告於90年所清償之100,000元,尚有3,959,000元未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
(二)被告所訂購之15櫃泰國白膠貨品,原告已分別於88年9月10日交付3櫃,88年9月30日交付3櫃,88年10月21日交付1櫃、88年12月16日交付3櫃,89年1月7日交付3櫃,89年1月13日交付2櫃,此均有交貨單在卷可證,而被告所清償之100,000元貨款,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被告確實於90年1月20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匯款人 王大中 ),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上述交易,確屬實在。
(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之上述交易,然被告前曾於88年4月
30日、88年5月5日向原告訂貨,並簽有訂購單,因被告所訂購貨物,係供被告在中國大陸之工廠使用,因此,被告訂貨後,是由原告在香港之中轉公司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辦理相關進口程序後,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香港人 曹偉雄 ,交貨單上之簽收章載明NOVAINTERNATIONLTD,就是訴外人曹偉雄所經營之公司,而上述訂貨,原告交貨之後,被告分別於88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將貨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均有訂貨單、交貨單、匯款資料可證,上述所證,可見被告確與原告間有生意上往來,非如被告所述,從未與原告合作。
(四)系爭買賣之初,被告即指定第三人曹偉雄作為被告收受上述貨物之代表,此有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文件可證,此後雙方之交易,均循此模式進行,被告否認此事,實無誠實信用可言,由被告之歷次答辯可看出,被告一開始否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到後來無法否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竟又否認有透過訴外人曹偉雄而間接收到上述貨品,被告一貫態度就是推拖拉,其抗辯並不可採。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前雖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且亦曾向原告購買過泰國白膠貨品,被告一向從未遲付貨款,惟被告確無於88年7月7日及同年9月30日向原告訂購白膠等貨品一事發生。再依原告所提之證物,無非係被告之前所簽之訂購單、匯款單據及原告與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之交貨單而已,並無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貨品之任何交貨簽單,又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訂購該批貨品,且亦未收到該貨品,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查,原告所提之訂購單上之署名「甲○○」,絕非被告親自所簽,顯係有人冒名簽署訂購,且被告亦從未收到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該批貨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7日及88年9月30日向其訂購白膠,總金額達4,059,000元,且被告於90年償還100,000元,餘款3,959,000元等語,顯有矛盾之處。查被告倘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且金額龐大,原告豈有未收訂金(L.C)及查證即出貨於被告,且於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下再遲至7年後即95年再行向被告追討,顯非常情之理。況該批貨品既由原告交付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再轉交付予被告,其交(轉)付間必有單據留存,惟原告迄今一直無法提出該有利之證據,以證其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本件原告僅主張有將該批貨品交付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交付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之收貨單,並無法提出香港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將該批貨品轉交付被告之事證,且訂購單上之署名「甲○○」亦非被告所親簽,依此,原告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3,959,000元,顯無理由。
(三)末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業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者就其所供給之產品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立足資參照。故本案縱使原告之請求權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業已消滅。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訂購泰國白膠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泰國白膠之事實,固提出訂貨單2份及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之交貨單7紙在卷為證,然上述之訂貨單及交貨單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另提出之前兩造間往來之卷附訂貨單2份(88年4月30日、88年5月5日)、交貨單3份(88年5月28日、88年5月25日)、匯款紀錄3份(88年5月21日、88年5月28日、88年5月31日)為佐證,但此部分或能證明兩造間之前曾有交易紀錄,且系爭買賣之訂購單為真,但就被告是否曾收受貨品、積欠貨款,仍待審酌其他證據為據。
(三)而原告所主張交貨予被告之證據,係提出88年9月10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21日、88年12月16日、89年1月7日、89年1月13日之交貨單影本為證,然上述交貨單仍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述交貨單並未能提出原本,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再以,檢視上述交貨單之內容,該交貨單係由原告位於香港之中轉公司好利多實業有限公司所製作,而原告所主張交貨之紀錄,亦僅係交貨單上「NOVAINTERNATIONLIMITED」、「WEIGIEYEWEARCO」、「NOV
AEYEWEARLIMITED( 崴傑 )」等之印文及日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交貨證明文件,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原告雖陳述係被告指定訴外人曹偉雄作為收受貨物之代表,並提出傳真影本1份為據,然縱使被告曾指定訴外人曹偉雄為收受貨物之代表,然原告所提出交貨單之內容既僅係影本,又完全無其他交貨資料佐證,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代收人曹偉雄。。
(四)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之訂貨單2紙內容,係分別載明交貨日期為88年7月20日以後、88年10月底,然原告所提出之交貨紀錄,則係88年9月10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21日、88年12月16日、89年1月7日、89年1月13日,距約定交貨日期並未完全相符。再以,系爭買賣之時間為88年,又原告主張之買賣金額高達4,059,000元,如被告確實未付款,何以原告於當時均未有相關催收紀錄或與訴外人曹偉雄之磋商紀錄存在,且迄至95年間(已將近7年)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0年1月20日匯款清償本件貨款100,000元,並提出存摺證明,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陳述匯款100,000元者為「王大中」,然「王大中」與被告究係何關係,則無資料可證明(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父親,但被告父親為 王魯峰 ,非王大中,有戶籍資料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清償系爭貨款100,000元,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泰國白膠貨品之事實,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事實,已經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之舉證,有上述之不合理狀況存在,尚難據此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3,959,000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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