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歐陽瓊 如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瓊如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歐陽瓊如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且不得與本詐欺案件未到案之其他共犯(綽號「捲毛」、「大胖」之成年男子及 張金瑞 )聯繫或見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瓊如因詐欺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人證、物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遭詐騙的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被告犯罪次數甚多,且主嫌在大陸沒有查獲,若讓被告在外,可能會重啟爐灶,再為詐欺犯行,也因本案有細節待查,被告也有與共犯勾串、滅證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也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斟酌全辯論意旨、卷內證據和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涉案情節較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兄長即同案被告 歐陽志忠 也因本案遭到羈押,其所生幼子(即被告之姪兒)有賴被告在家照顧,是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與其他詐欺共犯接觸後,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乃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准予被告以前述條件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