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吳芳月 相對人 黃福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福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芳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婷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芳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福敏(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95年9月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及重度失智症,經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黃婷鈺(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稱:「(指聲請人問:是不是你太太?)是。」、「(問:女兒叫什麼名字?)(嘆氣)」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無其他重大系統疾病,於88年、95年各中風1次,95年後記憶力缺損及認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生活須人協助照護,對外界刺激有反應,雖有獨立思考能力,但目前思考能力略為受損,定向感亦有缺損,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受損,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缺損,相對人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黃婷鈺及 黃耀霆 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芳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推選由兩造之女黃婷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黃婷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黃婷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吳芳月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黃婷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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