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檢驗場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驗場後,於檢驗場內等待驗車而發動前進時」;第4行關於「夜間有照明」之記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