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成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成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成勇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99年8月2日、99年10月25日,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99年度簡字第811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9月25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里區○○街○○號內新新潭福德祠內,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黑色皮帶(未扣案)伸入福德祠內之功德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觸動警報器,始未得逞,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內新新潭福德祠內新新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何再屘 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歐陽成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再屘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以皮帶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但尚未能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犯本件竊盜未遂案件,原當嚴以譴責,惟考量被告僅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兼衡被告並未竊得財物,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所使用之黑色皮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起訴意意雖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但該黑色皮帶暨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