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任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任德、 許發誠 (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渠等所任職之位於屏東縣○○鄉○○路○○○號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內,由許發誠駕駛吊車,鍾任德協助夾釣之方式,將該公司所有之長度約為6至8公尺之H型鋼鐵共計14支(總重量為4,070公斤),吊運至貨車上,嗣並將該批鋼鐵載運至屏東縣○○鄉○○路8之1號旁空地,得手後由鍾任德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瑾順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楊少雲 ,然因楊少雲無車輛可載運,乃再轉售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之 勇盛 資源回收場。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同日前往勇盛資源回收場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任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任德固不否認其有協助許發誠夾釣前開鋼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是公司主任要伊擔任許發誠的助手,伊才協助許發誠夾釣該批鋼鐵,而且出售事宜,也是許發誠跟楊少雲接洽的,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前開為警於勇盛資源回收場查扣之長為6至8公尺之H型鋼
鐵共計14支(總重量為4,070公斤),係長城公司所有,而經瑾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楊少雲轉賣予勇盛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長城公司工程師 陳智文 、證人即瑾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少雲、證人即勇盛資源回收場會計 鄭彩秀 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 (分別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頁),並有楊少雲100年1月1日出具之廢棄五金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影本、過磅單影本、資源回收場收物品登記彙整表影本,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依次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夥同共
同被告許發誠竊盜前揭鋼鐵,嗣並由其出面將之售予瑾順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楊少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甚明(見警卷第3至4頁)。而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發誠於警詢陳述:「是 鐘任德 因債務問題要向我借錢5萬元(新臺幣,下同),當時我身工只有2萬元借他,鐘任德就要求我幫他將該批鋼鐵竊出販賣」;證人楊少雲於警詢證陳:「警方於勇盛回收場所查獲之鋼骨是我販售給該回收場,那是鍾任德轉賣給我。鍾任德於民國100年1月1日早上8時許,至我瑾順資源回收場告訴我他那有廢鐵要賣」各等語(各見警卷第7頁、第11頁),亦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發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惟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開吊車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念及該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陳智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單管在卷可按),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許發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